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 黃騰右 被告 陳智雄 訴訟代理人 潘重義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旗楠路與土庫一路口準備左轉土庫一路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號誌僅指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竟貿然違規左轉欲進入土庫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已反應不及,致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撕裂傷多處共約3+3+2=8公分、頭部損傷、右膝深擦傷4×2公分、腹壁挫傷、胸挫傷、眼瞼之眼周圍挫傷、下肢多挫傷等傷害,並導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86元、日後除疤醫療費用100,000元、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23.07﹪之損害1,852,823元、機車修理費用7,8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共計3,032,24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原告應可及早注意到伊所駕汽車已轉彎駛近,而得採取相當措施,是原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依原告之傷勢並無休養2個月之必要,且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6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旗楠路與土庫一路口準備左轉土庫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號誌僅指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仍貿然違規左轉欲進入土庫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已反應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586元、日後除疤醫療費用100,0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勞動能力減損15%。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7,840元之損害(不須扣除折舊)。
㈤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前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原告騎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保持其原先之速度通過路口即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佐(警卷第19頁),可見原告騎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能確注意該路口各方車況,致未及時發現被告駕車駛入該路口欲左轉,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疏未注意該路口往來車輛動態之情事,其騎車行為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從而應認其騎車之行為對其本身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⒊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左轉土庫一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搶先轉彎佔據車道所致。雖原告騎車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被告轉彎時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惟原告為直行車,本有道路優先使用權,茍被告稍加注意直行方向來車而禮讓,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自屬重大,顯然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因認被告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1,586元、日後除
疤醫療費用10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7,840元之損害(不須扣除折舊),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其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惟查,經本院就此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據該院103年5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所覆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就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情形尚無法判定其工作能力喪失,以故,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洵屬無據。
②次查,原告之傷勢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5%,有該院10
3年8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6頁),且原告受傷時之工資每月為30,000元,兩造同意以此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每月損害額應為4,500元(30,000x15%=4,500),每年為54,000元。原告主張自事發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0.55年之期間,則依此計算得請求1,214,601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4000*22.00000000(此為40年之霍夫曼係數)+54000*0.55*(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身體及精神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衡量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資力及精神所受傷痛之程度。爰審酌原告為○○畢業,原擔任行銷企劃組長,每月薪資為000000元;被告為○○畢業,從事○○,每月收入約000000元至000000元,雙方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財產所得狀況(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雙方過失程度、受傷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醫療費用11,586元;(
2)除疤醫療費用100,000元;(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14,601元;(4)修車費7,840元;(5)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934,027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80%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47,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2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