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文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件乙份附卷可稽。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文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