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昭文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且附件編號1至10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附件編號11部分,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8月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件乙份附卷可稽。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再依前揭說明,本院就編號1至11部分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上開內部規範之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昭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