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少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吳少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上訴之目的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之前民國98年被通緝那件只判4個月,但施用毒品是在驗尿的前幾天,不知道為何判那麼重,如果照目前的刑期,伊無法照顧伊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人,與一般吸毒之人不同,被告吸毒的原因是因為有助提升工作的精神,可以增加工作能力,被告現在已經戒毒,知道錯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