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璟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璟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賢楨 」署名共拾叁枚、指印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璟耀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
區吉安48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吉安39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㈡承㈠,張璟耀於前揭員警查獲上情時,因擔心遭配偶責怪,
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偽造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冒用其胞兄「張賢楨」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文件偽造「張賢楨」署名及捺按指印;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張賢楨」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移送聯、存根聯上均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用以表示「張賢楨」已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回員警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賢楨、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訴卷第45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密錄器檔案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3月2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574800號函檢附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1頁、第31頁、第35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審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簡卷第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張賢楨」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審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簡卷第27頁】,而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之通知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反之,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而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權利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
5至7所示文件偽簽「張賢楨」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係「張賢楨」其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移送聯偽簽「張賢楨」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張賢楨」名義,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該文件雖係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⒉是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一、㈡所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至3、
5至7所示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張賢楨」之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張賢楨」之署押及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文書,以及偽造「張賢楨」之署押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又因為避免遭配偶責怪,竟擅自冒用其胞兄張賢楨之名義接受員警訊問,並進而偽造張賢楨之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賢楨、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經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迄今均已距5年以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7頁至第19頁】,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暨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之酒測數值,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述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張賢楨」署名共13枚及指印共10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之移送聯及存根聯,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移送聯及存根聯均已分別移送交通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存查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編號│偽造時間│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指│證據出處││├───────┤││印數目││││地點│││││├──┼───────┼───────┼─────┼───────┼────────┤│1│110年1月1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張賢楨」署名│警卷第9頁││├───────┤局執行逮捕、拘││1枚、指印1枚││││高雄市美濃區吉│禁告知本人通知││││││安39號│書│││││││││││├──┼───────┼───────┼─────┼───────┼────────┤│2│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張賢楨」署名│警卷第11頁││││局執行逮捕、拘││1枚、指印1枚│││││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起訴書誤載│││││││為告知「本人」│││││││通知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被測人欄│「張賢楨」署名│警卷第13頁││││局旗山分局交通││1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張賢楨」署名│審訴卷第39頁││││局舉發違反道路│者簽章欄│4枚(起訴書誤│││││交通管理事件通││載為2枚,業經│││││知單2張之移送││檢察官當庭更正│││││聯、存根聯(起││)│││││訴書誤載「均為│││││││通知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110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檢│簽名欄│「張賢楨」署名│警卷第37頁││├───────┤察署因應嚴重特││1枚、指印1枚││││高雄市政府警察│殊傳染性肺炎人││││││局交通大隊旗山│犯解送查核表││││││分隊辦公室││││││││││││├──┼───────┼───────┼─────┼───────┼────────┤│6│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簽名欄│「張賢楨」署名│警卷第39頁││││局交通大隊解送││1枚、指印1枚│││││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7│同上│調查筆錄第一次│①應告知事│「張賢楨」署名│警卷第5頁至第8│││││項欄│1枚、指印1枚│頁││││├─────┼───────┼│││││②警方有告│「張賢楨」署名││││││知應告知事│1枚、指印1枚││││││項││││││├─────┼───────┼│││││③同意警方│「張賢楨」署名││││││製作警詢筆│1枚、指印1枚││││││錄││││││├─────┼───────┼│││││③筆錄末受│「張賢楨」署名││││││訊問人欄│1枚、指印1枚│││││├─────┼───────┼│││││④筆錄騎縫│「張賢楨」指印││││││處│2枚││├──┴───────┴───────┴─────┴───────┴────────┤│共計偽造「張賢楨」署名13枚、指印10枚│└─────────────────────────────────────────┘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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