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聲請人 王聖傑 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聖傑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幫人作保及信貸,聲請人曾向銀行聲請協商,但銀行要求須找到另一名連帶保證人才有可能協商,無奈聲請人未能連繫上保證人,因此無法協商,而聲請人之配偶因長期患有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僅得在家協助照顧小孩,家中支出全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與兒子間因誤會而涉訟,故聲請人不但無法繼續從事原先之工作,且因訴訟耗費金錢、時間、人力等成本,目前工作為打零工,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08年8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資料、電信費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書、永豐銀行提出之債務還款分配表、房東出據之租客每月租金切結書、聲請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診收據、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瓦斯費收據、聲請人配偶之健保費收據、安置費用、未成年子女學費繳費單、日常用品費用收據、員工每月薪資切結書、加油費收據、存摺封面暨內頁、遠雄人壽保險單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83頁、第121頁至第209頁)。核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屬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名下除些許存款及一張遠雄人壽保單外
,別無其它資產,業據聲請人提出遠雄人壽保單資料及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93頁至第209頁),又聲請人所負債務約為0000000元,故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承阜工程行擔任裝潢零時工,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且聲請人並無領有社福補助津貼,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082388787號函,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每月薪資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至第55頁、第111頁、第189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暫以30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3聲請人陳報其目前與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另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中,而聲請人之配偶因曾開刀且患有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故由聲請人負擔全部之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並主張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約21712元,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電信網路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2812元、房屋租金9000元、健保費900元、日常用品費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房屋租賃契約、電信費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書、房東出據之租客每月租金切結書、聲請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診收據、瓦斯費收據、日常用品費用收據、加油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87頁、第19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認以21712元作為計算。
另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扶養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4000元,業據其提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之健保費收據、未成年子女之安置費用、未成年子女學費繳費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63頁至171頁),核上開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約3571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共21712元+扶養費共14000元=35712元)。4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300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顯難以清償永豐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6809元之調解方案(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卷第81頁)。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