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聲請人 石岱征 非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石岱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復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喪失視力,身患重病,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依靠政府補助生活,已無力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件調解時,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776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以其無能力清償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4號卷宗核閱無誤。另聲請人曾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與遠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95年5月10日,每月以15,000元,年利率8%,共90期之清償方案。嗣後聲請人於98年2月起未遵期還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遠東銀行108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4號〈下稱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37頁)。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收入
有身障補助4,872元、和平醫院按摩小站之按摩收入約4,86
0元(計算式:243時÷4個月×每節100元×抽成餘額比例0.8=4,86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及三重運動中心按摩小站之按摩收入4,000元,共計約13,7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社團法人中華視障安養福利協會市立聯合和平醫院視障按摩小站工作證明、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手愛心視障生活關懷協會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至13、15至21頁、本院卷第75至79、103、111至121、127至13
5、145至15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暫以13,732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又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64條之1、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6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視力障礙而已喪失視力功能,自難以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故宜從寬認定。從而,本院暫以18,60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3,7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00元後已無餘額,依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金額達872,779元(見調解卷第7頁),且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年法定利息,是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顯不足支應任何清償方案。且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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