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上列被告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聲沒字第8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一、二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
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所有之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22頁),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