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48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 謝奇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九、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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