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65號聲請人 洪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洪進成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進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5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進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代繳水電費及地價稅、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變賣遺產、執行變賣遺產、清償債務等。因遺產現經變賣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水電費繳納明細及繳費憑證、存款證明服務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親屬會議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支出喪葬費用明細、存摺明細、理賠審核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53號、106年度 司家 催字第51號及108年度司家拍第1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洪進成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洪進成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6,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25,000元+3,250元(代繳水費)+1,239元(代繳電費)+100元(存款證明服務費)+3,425元(代墊地價稅)+2,000元(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108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費)】,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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