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03月28日向原告申辦具有
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
或核準貸款之動用額度,被告如未依約償還,除仍按融資利
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融
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92年04月18日開始動用前開
借款額度,惟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
債務全部到期,本借款被告最後繳息日為94年11月17日,應
繳息日為94年12月17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18日,被告迄仍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
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循環理
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