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賴沛榆 受刑人 林軒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更字第2955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488號裁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文參見)。其中關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訴追及刑之執行職務應遵守之程序,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惟關於偵查及訴追,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詳細明確;關於刑之執行,除死刑之執行程序外,較為簡略;細究立法意旨,係受刑人依嚴密的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充份保障其人身自由權及憲法上之其他權利,檢察官既需依確定判決而為執行,對於人民人身自由權或其他權利侵害之可能性較低,故關於死刑以外的刑之執行,給予檢察機關較大的形成自由空間。而於刑事執行程序中,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即檢察官需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間為衡平裁量;法律既賦予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又未如刑法第57條列舉或例示檢察官應審酌之情狀,只要檢察官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不具公然、明顯的錯誤,或不構成明顯恣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於檢察官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且關於執行自由刑以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與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涉及刑事政策的達成,根據功能最適觀點,由兼具有行政功能之檢察官作決定,更能達到正確之結果,故法院不宜採取嚴格的審查基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軒承(下稱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聯絡轉交第一線詐騙人員詐得之財物予詐欺集團主謀,獲取一定比例酬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之互信,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予以發監執行,及本件受刑人經扣除已執畢之賭博罪有期徒刑3月部分,尚餘有期徒刑7月待執行,並於當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2份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並經主任檢察官在該點名單及批示意見上蓋章核示,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955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
(二)又受刑人所犯3罪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1
0號刑事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應從受刑人個人前科情形、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有無可能輕易獲取經濟上利益而容易誘發再犯之可能性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不以受刑人有犯類似或相類似犯行之存在為主要考量。查本件受刑人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書之記載,前於103年2月間,即與 紀仁宗 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於103年2月14日為警查獲(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20號卷第4頁);另依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相隔不到一月後即103年3月中旬起,再與 王煒倫 、紀仁宗加入詐騙集團,由車手將提領之詐騙金額交給紀仁宗,紀仁宗再轉交給受刑人3次,受刑人復轉交給上手成員,並從中獲利5萬元(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20號卷第8至13頁);顯見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密集犯罪,且犯罪類型均係輕易即可獲取相當數額金錢,具有容易誘發再犯之可能性。再者,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猖獗,嚴重影響社會互信基礎,政府為宣導防範及查緝此類犯罪而付出甚多之社會成本,以期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國人財產之安全,受刑人明知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危害甚鉅,竟仍漠視公眾財產安全,加入具組織性及計畫性之詐欺集團;且其雖非實際於第一線實施詐騙犯行,亦非負責提領贓款之人,然其既無需付出「勞力」,亦不必冒著被當場查獲之風險,僅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交付之詐騙金額,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即可輕易地從中獲得2至3成之報酬,依常理推論,受刑人顯係受詐騙集團首腦高度信任之人,其參與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所參與者又屬「不勞而獲」之犯罪行為,亦容易食髓知味。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如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謂無據。是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諭知發監執行,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雖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賴沛榆以受刑人於系爭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尚有一甫滿2歲之幼子需扶養等情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聲明異議人所持此部分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審酌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末按憲法第7條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倘任何量刑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即需准予易科罰金而無須斟酌是否足以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有悖平等原則之內涵。況刑罰之執行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有個案具體之差異性,須由承辦檢察官依個案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參與犯罪所為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居地位、參與時間長短、犯罪次數、對社會危害性並兼衡被害人損失等予以個別裁量。查本件與受刑人共同負責將車手所提領之詐騙金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共同被告王煒倫雖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然共同被告王煒倫除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業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核與本件受刑人為警查獲其所犯賭博案件後,猶不知警惕,再於短時間內,犯同屬輕易可獲取相當數額金錢之詐欺犯罪,而令其有如准予易科罰金,將有難收矯正之虞者迥異,是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不當,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後,始不准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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