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原告 林春立 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雄救字第6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雄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24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以本院112年度雄補字222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1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為517元(計算式:1,550元×1/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