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捌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自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5年8月22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向丙○○誆稱繼續追加其前所投資黃金事業之金額,要丙○○以其名義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將貸得款項再為投資,以及向銀行申辦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供清償汽車分期貸款時簽發使用,屆時會幫忙處理汽車貸款、簽發支票繳納汽車各分期款及清償分期款等事宜,而丙○○為保住投資,乃將其名下之系爭汽車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得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向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銀)申辦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且於92年10月17日領取支票號碼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5張,並信任甲○○會妥善處理簽發支票給付系爭汽車各期分期款事宜、不疑有詐,而交付票號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1張( 嗣開立 以清償系爭汽車分期款,其中1張作廢),以及陷於錯誤交付票號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4張予甲○○。甲○○在取得丙○○上開票號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4張後,連同先前因丙○○投資該黃金事業而交付甲○○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隨即基於概括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連續於92年10月17日之後之不詳時、地,將丙○○所交付誤認供簽發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上揭票號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空白支票,偽填發票日及金額,並盜用丙○○之印章、盜蓋丙○○之印文於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各1紙,其中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甲○○於92年10月23日,持之向七銀提示付款而行使之,以詐領丙○○上開支票帳戶內存款(當時該支票帳戶連同寶華銀行所撥入之貸款1,200,000元總計有1,300,000元之存款金額)計1,250,000元,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甲○○利用不知情之 陳淑娟 於背書後提示而行使之,編號3所示之支票係甲○○偽造簽發後行使而輾轉流通至 邱郁婷 執有而提示,且各於92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5日兌現。甲○○在詐得上開款項後,復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承接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23日,在七銀之支票領取證上盜用丙○○之印文,而偽造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七銀行使之,詐領七銀供丙○○上開支票帳戶使用之空白支票票號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計25張,足以生損害於七銀對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丙○○。甲○○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復承接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地,冒用丙○○之名義盜蓋其印文,並偽填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5紙,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他人行使之,其中編號4至7所示之支票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兌現。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陳淑娟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證人莊媖婷、邱郁婷、張文琳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莊媖婷、陳淑娟、邱郁婷及張文琳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且辯稱:告訴人丙○○本身經濟能力有問題,車貸實際情形與告訴人所述不符,系爭汽車係伊先以現金購買後,再至寶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伊與告訴人間並無投資關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倘告訴人未授權伊使用,則何以告訴人不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伊與證人嚴公霸未有任何接觸,其何以可作證等詞。經查:
(一)、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辦理系爭汽車貸款
時,伊不知道車款是否已付清,但被告表示已幫告訴人付清車款,系爭汽車貸款所得款項係撥到告訴人的戶頭,伊忘記是否有於檢察官偵訊時說被告表示車貸款項是要付給車商,因為撥款到借款人的戶頭,有可能借款人要拿錢給車商,本件車貸是被告以電話聯絡伊,後來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出現,伊不清楚以系爭汽車貸得之款項作何用途,當時伊受被告通知到一家服裝店,有2位店員小姐拿空白支票及告訴人之印章給伊,伊蓋上發票人即告訴人的印章、填寫完日期及金額後取走支票,印象中有開一張大押票,即支票張數不夠分期款的張數,故將所有餘款開立在最後一張,此即大押票,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在場,但系爭汽車辦理車貸、撥款及以支票分期償還均確認經告訴人同意,自對保至撥款,伊並未聽到告訴人有提及支票被冒用之事」(見本院卷一頁241至247、卷二頁36至42),嗣其改稱「被告有無在服裝店現場,伊已忘記」(見本院卷頁
244、卷二頁39),核與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系爭汽車車款應該是付清,……辦理系爭汽車貸款時,伊有向七銀辦理支票簿,以開立予寶華銀行,第一本支票簿一直都在被告保管中,因為被告表示要交付給寶華銀行,故伊認為被告會將支票交付予寶華銀行……伊的意思是車貸當然須要使用支票,伊告的是第二本支票……,伊對第一本支票是為了要辦理繳納車貸,此部分有同意開立,但第二本支票伊未同意申請,還有第一本支票付車貸以外剩餘支票,伊沒有同意使用」(見本院卷頁249、254、卷二頁46、49)等情大致相符,且有以告訴人為發票人開立予泛亞銀行之車貸分期款之票號SF0000000至SF0000000號之支票原本照片19張(其中票號SF0000000號之支票係作廢)、支票領取證、空白支票登記簿備註欄告訴人領取簽收證明、泛亞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同意書、票據明細表、委託書、存摺、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件、授權書2份及告訴人七銀申請支票帳戶原始文件1份及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調系爭汽車過戶資料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06號頁18至4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17號頁33至38、72)(見本院卷一頁110)等件附卷可證,足見系爭汽車之價款於辦理抵押貸款之時係屬付清,嗣告訴人以系爭汽車辦理抵押貸款,並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開立票號SF0000000至SF0000000號支票20張(其中票號SF0000000號之支票係作廢)予以給泛亞銀行以清償分期車貸借款,均屬事實。至於系爭汽車之價金究係被告以現金給付或被告係持告訴人前投資之款項以付清,則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故被告聲請訊問車商達慶車行之老闆、以究明系爭汽車價款是否於購買當時即己付清,核無必要,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亦未能提出達慶車行之正確住址、供本院查詢相關資料,附此敘明。又證人丁○○到庭證述:「系爭汽車是被告付了部分現金購買,不記得是以分期或以給付票款方式付其他款項,伊不確定是否一次給付完畢,挑選車子、簽約及交車時,伊均不在場,伊不知道系爭汽車有無抵押貸款」(見本院卷一頁165至167),嗣復證稱:「系爭汽車應是分期付款,頭期款如何繳納應該詢問被告,伊並不清楚,是被告自行聯絡泛亞銀行辦理抵押汽車分期貸款,伊在旁邊有聽到被告在聯絡(見本院卷一頁168至171),以及當庭陳明其不知被告有無使用告訴人之支票,其亦不知有無轉帳兌現告訴人之支票,伊忘記是否持附表編號4之支票以支付百吉利花園廣場房屋之管理費等情,(見本院卷二頁51至52),足見證人丁○○對於系爭汽車買賣、貸款經過以及附表所示支票使用情形均不知悉,核其證言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均無關涉,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於92
年間要伊投資黃金提存事業,以一股1,000,000元計,每一個月可以領100,000元以上的紅利,最初投資1,000,000元,後追加投資1,000,000元,再加上系爭汽車車貸1,200,000元,總計為3,200,000元,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可購買系汽車再去辦貸款,貸得的錢可再投資,而公司也可以用到該部汽車,依當時買系爭汽車之時間點,被告應係拿伊前所投資之2,000,000元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均係被告在使用,但該輛汽車前於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中取回,辦理系爭汽車貸款時,有向七銀辦理支票簿,以開立予泛亞銀行,第一本支票簿一直都在被告保管中,因為被告表示要交付給泛亞銀行,故伊認為被告會將支票交付予泛亞銀行,伊不知道被告有領第二本支票簿,直到跳票銀行通知伊時,伊始知被告有去領第二本支票簿,因為所投資的1,000,000元在被告處,且被告稱要領黃金提存的紅利,故伊在辦理黃金提存的第一天,即將印章、身分證件均交付予被告,且伊欲領回黃金紅利的錢,故未辦理支票掛失事宜,除用以支付車貸分期款之支票外,其餘支票伊均未同意被告申領或授權由被告開立或同意被告借票,伊曾領回第一個投資額1,000,000元之紅利107,000元,系爭汽車貸得之1,200,000元係為了要追加投資被告的黃金事業,當時伊有考慮是否要繼續投資,有些後悔,但被告已快速領走1,200,000元,伊不知為何銀行會讓被告領走1,200,000元, 嗣伊 向被告表示是否可以退回投資,但被告表示不可以、要伊等著領紅利,且稱倘不繼續投資,對方公司會以扣款為理由致無法取回之前投資款項等情綦詳在卷(見本院卷一頁251至256、卷二頁46至49),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所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係具有證據能力),並有七銀於93年12月8日以七國光字第11014號函覆告訴人開立支票帳戶之支票領取證2份、空白支票登記簿備註欄告訴人、被告領取簽收證明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頁32至36、47)、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支票原本照片7張(見偵字第11906號頁15至18)、附表所示編號4、6至8之支票存根影本4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46號頁11至12)及附表所示編號8支票之退票理由單1張(見第11906號偵卷頁133)等件附卷可稽,以及告訴人上揭七銀支票存款往來簿1本扣案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未冒領告訴人之支票,,2本支票均係告訴人領的,伊未代領,亦未替告訴人申請系爭汽車貸款,沒有向告訴人收過身分證及印章……伊開她(指告訴人)的票,均有經過她同意,這張給邱郁婷的票(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應該是伊或 蕭玉如 簽的,但印章是告訴人蓋的……寶華銀行借給告訴人之1,200,000元,是否係伊至銀行領的,伊印象模糊,因告訴人什麼事都要伊陪同」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頁19至20、第15517號偵卷頁29至30、51、
111、第11906號偵卷頁52至53),顯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單純辯稱其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附表所示支票之詞相左,且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不知道附表所示編號2至5、7之支票如何流出去,均是告訴人自己使用,告訴人是成年人,她不可能將支票交給伊使用」、「向寶華銀行所貸得的錢是伊帶告訴人到銀行領的,到那間領的伊已忘掉,當初是用何方式領的一下想不出來」云云前後矛盾(見第15517號偵卷頁90、第11906號偵卷頁118至120),更與客觀上「票號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計25張係被告領取」、「領取支票當日,被告在支票領取證上蓋上告訴人之印文」、「寶華銀行所貸得之1,200,000元係以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兌現領取、提示人為被告本人」等事實不相符合,此有七銀空白支票登記簿備註欄被告領取簽收證明、支票領取證、支票原本照片及七銀支票存款明細資料表各1張附卷可證(見第528號偵緝卷頁36、34、第11906號偵卷頁15、101),並與證人乙○○前開證述「本件車貸是被告以電話聯絡伊,後來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出現」之情相違背,再者,被告於檢察官提示七銀空白支票登記簿備註欄被告領取簽收「甲○○」之證明文件後,復改稱:『「甲○○」字跡是我的沒有錯,但是不是我一個人幫她(即告訴人)代領,一定她自己也在現場,不然銀行不可能讓我領,伊不記得何以告訴人在場,伊仍須幫告訴人簽名代領』云云(見第15517號偵卷頁51至52),惟此項供述內容除有違「告訴人倘在現場,應由告訴人親自簽收,無須由被告於空白支票登記簿備註欄簽收」之常情,且與證人即承辦票號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領受之七銀行員莊媖婷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該次是伊承辦的,是被告去領的,……因為被告有告訴人的支票領取證及印章,一般只要有領取證與印章就可以領支票,不需要本人去領」等語不相符合,又本院檢視告訴人承認領取票號SF0000000至SF0000000號之支票、其領取證上除蓋有告訴人印章外,尚有告訴人親自所為之簽名,反觀票號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之支票領取證上僅有告訴人之印文,益徵被告係一人至七銀冒領上開票號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5張,係屬真實,更甚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支票均係告訴人自己使用,但伊經過她(指告訴人)同意用過她的支票,有時是伊跟她說要她的支票,她讓伊自己蓋章使用,如果是伊跟她說要借她支票,均是伊寫字她蓋章」云云(見第15517號偵卷頁51至52),以及「支票的印章都在告訴人身上,我和她在一起的時候,她會主動開自己名義的票,都是小筆的支出,……她會主動開票幫伊支付,所以伊才會幫她主動付票據債務」云云(見第11906偵卷頁118至120),關於「支票是否均為告訴人使用或告訴人有無借予被告使用」、「支票是由被告寫字告訴人蓋章或係被告自己蓋章使用」等陳述,均屬反覆不一致,洵無足採,故被告否認有為本件犯罪及上開辯稱其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信。
2、此外,尚有證人莊媖婷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依照支票影本,92年10月23日被告有拿面額1,250,000元的支票到國光分行以支票提領1,250,000元的現金」等情(見第11906號偵卷頁79至80),證人陳淑娟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拿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給伊到七銀,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伊在該支票上背書」等語(見第11906號偵卷頁6),證人邱郁婷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經營食品經銷,店名叫富偉食品行,伊賣食品給麵包店,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應該是店家直接交給伊」等語(見第15517號偵卷頁90),證人張文琳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前伊在劉姓藥師開的藥局看過被告,伊是拿保健食品賣予該藥師,他交給伊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支票,時間約於93年初,該張支票是被告當場交給伊的」等語(見第15517號偵卷頁92),並有提示人邱郁婷及張文琳等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三信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第15517號偵卷頁61至65),再證人丁○○即被告之妻到庭證稱:「我們一家人住過百吉利花園廣場,該房子的管理費用係由伊支付」等情(見本院卷頁51至52),此核與如附表所示編號4支票之提示人為「百吉利花園廣場管委員」,有其關聯性,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提示與交付使用均與告訴人無涉,反與被告均有相關,而如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有無及如何使用告訴人之支票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致,且未能提出其有何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支票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應認告訴人指訴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4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55條有關連續犯、牽連犯
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需分論併罰,無從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論罪。
(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文分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著有判例可參,故本件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所取得之財物,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淑娟在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上背書,而向七銀提示兌現該張支票,係間接正犯。另被告就票號SF0000000至S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所犯詐欺取財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雖未於起訴事實載明或未據起訴,惟此業經檢察官蒞庭時補充敘明論告,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自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5年8月22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其偽造支票之張數及詐得金額,犯罪情節尚屬非輕,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念其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所詐得之1,250,000元,其有代告訴人給付票號碼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及SF0000000號之系爭汽車分期款各為28,045元,以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之支票均已兌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4年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雖未扣案,惟刑法第205條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之。
五、又蒞庭檢察官另以:被告甲○○向告訴人丙○○詐取票號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1張之犯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雖原起訴事實未載明,但與上開被告詐得票號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及票號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計29 張間 ,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詞。惟如上一(一)之說明,告訴人以系爭汽車辦理抵押貸款,並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開立票號SF0000000至SF0000000號支票20張(其中票號SF0000000號之支票係作廢)予以給寶華銀行以清償分期車貸借款,係屬事實,核無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予被告之事,此部分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詐得票號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及票號SF0000000號至S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計29張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人│兌現日│├──┼────┼─────┼──────┼─────┤─────┤│1│0000000│1,200,000│92年10月22日│甲○○│92年10月23││││元│││日│├──┼────┼─────┼──────┼─────┤─────┤│2│0000000│50,000元│92年10月30日│陳淑娟│92年10月31│││││││日││──┼────┼─────┼──────┼─────┤─────┤│3│0000000│5,490元│92年12月5日│邱郁婷│92年12月5│││││││日│├──┼────┼─────┼──────┼─────┤─────┤│4│0000000│29,320元│93年1月31日│百吉利花園│93年2月2日││││││廣場管委會││├──┼────┼─────┼──────┼─────┤─────┤│5│0000000│80,000元│93年1月20日│聯信商業銀│93年1月20││││││行營業部帳│日││││││號00000000│││││││11288號││├──┼────┼─────┼──────┼─────┤─────┤│6│0000000│8,000元│93年2月15日│0000000000│93年2月16││││││306│日│├──┼────┼─────┼──────┼─────┤─────┤│7│0000000│5,500元│93年6月31日│張文琳│93年6月30│││││││日│├──┼────┼─────┼──────┼─────┤─────┤│8│0000000│12,450元│93年3月31日│三信商 銀北 │93年3月31││││││ 屯簡易 03-1│日退票││││││47013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