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宜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宜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宜宗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蓮霧園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臉色潮紅而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味,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宜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46頁),復有偵查報告、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本案非屬重罪及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
竟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本案已屬被告第7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無視其犯行對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自述因照顧父、母親壓力大而飲酒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元之經濟狀況,因父、母於108年間車禍事故受傷而仰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