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接獲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其於函中稱抗告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於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間向相對人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云云,然抗告人誤認係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段,故未予理會。嗣抗告人又於同年9月間接獲本院95年年度票字第11712號本票裁定准予相對人就所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亦從未向相對人申辦貸款,由相對人之公司職員亦坦承其對保之對象並非抗告人可確知。抗告人於94年8月間曾遭竊遺失身分證而恐遭他人冒用,系爭本票實非抗告人所簽發,原審不察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要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於95年3月30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是縱抗告人所言屬實,惟其所提各項抗辯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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