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㴛鴻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㴛鴻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 李芳婷 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及感情糾紛,率爾
動手傷害與其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實有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調解賠償之意,然其現經本院通緝在案,致無法安排調解,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被告戴㴛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與李芳婷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㴛鴻因故與李芳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拉扯李芳婷衣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耳朵、耳環及刮劃其脖子,致李芳婷受有左側頸部淺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耳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芳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㴛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婷、證人 林依庭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