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麗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6年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當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19日9時45分許為員警詢問時,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於員警詢問其近日有無施用任何毒品後,旋供稱:我有在至派出所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我在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不詳地址處施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酌以被告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時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有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徵員警僅係單純憑藉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6年8月19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滿6月,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現離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