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雲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雲盛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擺路邊攤販售麵包為業,因載運麵包之需要,須駕駛自用小貨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2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擬前往商家購買麵包以供販賣,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自強路與溪尾街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溪尾街,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 林萬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路4段往仁愛街方向直行於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致與周雲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林萬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頸椎受傷、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產生脊髓病變至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臉部多處撕裂傷、牙齒缺損等傷害及重傷害。周雲盛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萬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溪尾街之交岔路口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林萬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受傷、椎間盤突出併狹窄而產生脊髓病變至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臉部多處撕裂傷及牙齒缺損等事實,惟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且對向車道路旁停有1部大客車,該車輛之燈光影響其視線,又伊看到告訴人之人車後立即剎停,惟告訴人卻因超速無法即時剎停,另告訴人右側尚有車道可以閃避,詎告訴人竟未向右避險,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有爆衝之情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無胎紋,致其剎車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那時15日(農曆)元宵節凌晨,伊要去打零工,伊要去大賣場卸貨,伊轉彎時他的機車在30公尺至40公尺,伊沒有看到,伊是提早轉彎,伊距離轉彎只有19公尺,伊怕撞到他,所以伊想聲請鑑定距離多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5日凌晨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溪尾街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溪尾街,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告訴人林萬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路4段往仁愛街方向直行於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萬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第4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4至9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
101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第12至15、18至26、30至32頁)。又本案事故過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原審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查,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參。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萬益因本案事故受有頸椎受傷、椎間盤突出、四肢癱瘓、臉部多處撕裂傷、牙齒缺損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第9頁)。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經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轉加護病房,當日行椎間盤切除骨融合手術、臉部縫合手術,101年2月6日行椎板切除減壓手術,術後仍於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同年月8日轉病房,告訴人因頸椎受傷、椎間盤突出併轄狹窄,產生脊髓病變至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於同年4月12日出院時仍然四肢癱瘓乙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6月1日
(101)新醫醫字第0955號函暨病歷摘要紀錄紙及病歷資料影本附卷足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第9頁,10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卷第6至32頁)。告訴人於101年5月9日至同年6月7日、同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6日、同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復健科住院,經診斷為第四頸髓損傷術後併四肢運動功能障礙,左髖關節異位性骨化症術後併左髖部疼痛,告訴人在該院住院期間,肌力從剛開始幾乎無自主動作(1-2分),同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住院期間,可部分對抗阻力(3-4分),可見接受復健治療後,肌肉力量有改善及恢復,但醫師認為告訴人極難恢復至病前的肌力滿分(5分)狀態,亦即無法恢復或極難恢復至受傷前的自主活動狀態,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2年3月8日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院復健科醫師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另告訴人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經診斷為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輕癱及神經性膀胱,一般脊髓病變導致四肢癱瘓之情形,在受傷後6至12個月後已達治療瓶頸,要再明顯進行之可能性極微,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3月11日102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6頁)。又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因脊髓損傷之併發症左髖異位性骨化症手術後疼痛及脊髓損傷後四肢運動功能障礙,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評估治療,其醫學診斷為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不完全癱瘓及張力異常,感覺位階為頸髓第四節,運動位階為右側頸髓第六、左側為頸髓第五節,美國脊椎損傷協會(ASIA)損傷級別D。㈡兩側髖部異位性骨化症合併左髖關節僵硬經部分骨切除手術。㈢神經性膀胱引致小便困難,需照顧者間揭性導尿。㈣神經性腸道,依賴他人定期灌腸。㈤神經痛。以上㈡至㈤皆為脊髓損傷之併發症。其脊髓損傷日期至今已達10個月以上,症狀幾乎固定,依照目前醫療水準,可以判定其神經功能永久無法復原,大部分日常生活活動永久需依賴照顧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1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且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4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其出院診斷為1.脊髓損傷之後期影響;2.神經性膀胱;3.泌尿道感染。並認告訴人已經1年之復健,四肢癱瘓已無復原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3月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毀敗四肢機能及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甚明。
(三)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第30頁),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
101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第14頁),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6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反面),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頸椎受傷、椎間盤突出併狹窄而產生脊髓病變至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毀敗四肢機能及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對向車道路旁停有1部大客車,該車輛車燈影響伊視線,所以伊才沒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5日凌晨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自強路與溪尾街之交岔路口前,其對向車道路旁確實停有1部大客車,該大客車之車燈亦確開啟乙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查明屬實,有原審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在卷可查,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2至62之19頁)。然查,被告係因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肇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縱受該大客車車燈影響視線,亦應暫停車輛確定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始行左轉,豈可歸咎於視線遭對向車道車輛之車燈影響,而企圖卸免其貿然左轉肇事之責。且查,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本案事故當時視線清楚等語甚明,亦未有抗辯視線遭該大客車車燈影響之情節。又該大客車停靠在自強路4段往仁愛街方向尚未過溪尾街之機車停等區後方,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份在卷可查,與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時之位置有相當距離,而告訴人當日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凌晨天色未亮,其所騎乘機車亦有開啟大燈,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倘稍加注意,亦應可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大燈,萬無遭該大客車之車燈影響視線之可能。況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本案事故地點雙向車道並無明顯光害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自強路4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4段與溪尾街之交岔路口前,即於自強路4段未過溪尾街口之停止線前數公尺處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期間並無暫停車輛查看對向來車之情形,又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8分59秒4許開始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同日凌晨
5時9分1秒5許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間時間甚短等情,有上開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貿然搶先左轉,並未預留充分時間注意對向來車,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推諉稱係受對向車道大客車燈光影響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因車速過快,又有爆衝、誤加油門之情形,且所騎乘之機車輪胎胎紋不明顯,導致告訴人剎車不及撞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云云。然查,證人林萬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時速,是照平常騎,車速很慢等語甚詳。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101年2月5日凌晨5時8分59秒8許,沿自強路4段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機車後輪正壓在自強路未過溪尾街口前停止線上,同日凌晨5時9分1秒5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又上開監視器屬同一主機同步錄影,所記錄之時間均同步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8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又自強路往仁愛街方向未過溪尾街口前停止線與本案案發地點距離約21公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參。從而,告訴人當日時速經粗估結果約為每小時44.5公里(3600×21÷
1.7,另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認告訴人之時速為63公里,惟此係因員警誤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輪經過停止線時間設定為同日凌晨5時9分0秒1,2車撞擊時間誤設為同日凌晨5時9分1秒3所致),尚難認定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何超速之情形,且本案肇事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車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6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反面),被告所辯肇事責任應歸咎於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爆衝、誤加油門之情形,且車輪之胎紋不明顯,以致影響剎車之效果云云。然證人林萬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日並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就被撞到了,所以伊並未剎車,且伊所騎乘之機車為打檔車,不會爆衝,當日亦無爆衝或誤加油門之情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反面),且本案事故現場亦無剎車痕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及警員 黃柏榕 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第12至13、18至26、61頁)。又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後輪之胎紋正常乙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4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黃柏榕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情節,亦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伊係占用對向內線車道,且已停車,告訴人應可向外線車道避險云云。然查,證人林萬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所撞擊,且依當時狀況,伊根本沒有時間反應等語甚詳。且查,被告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迄本案事故發生時止,駕駛車輛持續進行中,並未有將車輛完全剎停之情形,且被告駕駛車輛於同日凌晨5時8分59秒4秒許跨越分向限制線,當時告訴人行駛於對向車道未過溪尾街之機車停等區前,告訴人於同日凌晨5時9分0秒2時行至對向車道未過溪尾街斑馬線處後消失於畫面左側;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9分0秒6許駕駛車輛斜切占用對向內線車道,於同日凌晨5時9分1秒2時行駛至對向內線、外線車道間,告訴人則行經自強路與溪尾街之交岔路口,同日凌晨5時9分1秒5許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原審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考,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其已將車輛剎停云云,已非可採。況被告於短時間內貿然搶先左轉占用對向內線車道,其車頭並已延伸至對向車道外向車道,自難期待告訴人有足夠時間向右行駛以避險。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情詞,亦無理由。
4.至被告否認檢察官指稱其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一節,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被告於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前並未打方向燈乙節,有原審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不可採。
(五)至被告請求鑑定時速60公里之車輛,於緊急剎車後之車速為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時速為何,兩車距離有多少,撞擊力為何時,才會肇至該機車之避震器彎曲等節,然本案事故經鑑定結果,認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車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鑑定事由核無必要。另被告請求調查其車輛停下來時,與告訴人之距離為何,然因本案經勘驗結果,已確認被告並未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完全剎停之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該時其與告訴人之距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擺路邊攤販售麵包為業,因載運麵包之需要,須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商家購買麵包以供販售,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甚明,並有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照片10張附卷足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不知謹慎行車,未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於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並違規搶先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甚劇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終而坦承犯行,然於偵審程序中,一再將肇事責任推諉於告訴人,本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另行給付被害人1,96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自陳其早已破產,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尚積欠他人債務,家中並無其他家屬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犯行,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200萬元,除已給付35,000元外,餘1,965,000元之給付方法為:自102年11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若被告入監服刑恐失去工作而難依約於每月固定給付上揭賠償金額,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參考被告與告訴人前開調解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如原審調解筆錄所載;若被告於緩刑期內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逾緩刑期間後被告於民事上之給付義務,若被告未履行或未為完全之履行,亦得藉由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原審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資為對被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另原審命被告支付1,96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依期給付如原審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再予鑑定,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