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民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民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在場執勤之警員 林柏翔 、 康哲維 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犯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