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羅忠義
羅莉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 律師複代理人 鄒萬承 律師被告 羅忠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 施宥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羅忠義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就 信灃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羅莉莉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羅忠義、羅莉莉2人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分別就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股份5,000股、2,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股份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羅忠義與被告就信灃公司股份5,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羅莉莉與被告就信灃公司股份2,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108年6月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如後所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信灃公司為訴外人即兩造父母 羅進壽 、羅 楊錦惠 所設立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父親羅進壽陸續將信灃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2人,信灃公司為小型家族企業,股東均為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基於信賴及作業方便之故而均授權羅進壽代為保管公司股票、處理股東間股份移轉事宜,然信灃公司過往股份轉讓均經買賣雙方同意並依法登載於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自103年11月1日起迄今,原告羅忠義、羅莉莉所持有信灃公司之股份分別為10,200股、5,000股。又兩造間就原告2人上開持股並未達成任何買賣或轉讓之協議,原告2人亦未就上開股份授權 羅楊錦惠 進行買賣,詎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2人之情況下,即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至原告羅忠義、羅莉莉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且就匯款予原告羅忠義部分復註記「賣信灃股權」之文字,後並以原告羅忠義、羅莉莉為股份出賣人而逕自就原告羅忠義、羅莉莉名下之信灃公司股份5,000股、2,000股辦理證券交易稅繳納手續,使上開股份有由原告2人轉讓予被告之交易外觀,原告2人對此原無所悉,嗣原告羅忠義於10
7年5月間聽聞被告欲以信灃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股數變更登記,方查知被告就其持股所為上開股權買賣之事,原告羅忠義乃於107年6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確認雙方間並無上開買賣信灃公司股份5,000股之事實,被告就此僅函覆信灃公司股權之登記、移轉等歷來均由父母安排云云,並未否認雙方間確實無移轉上開股權之合意,堪認被告確實未與原告羅忠義達成股份轉讓之合意。另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對原告羅忠義、羅莉莉所有信灃公司之股份5,000股、2,000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告羅莉莉因經常不在國內,故直至原告羅忠義之配偶告知收到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後,方查知被告就其持股所為上開股權買賣之事。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信灃公司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羅忠義與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就信灃公司股份5,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羅莉莉與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就信灃公司股份2,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信灃公司係由兩造父親羅進壽所創立,信灃公司之相關事務過去均由兩造父母羅進壽、羅楊錦惠掌管,子女皆聽命行事,家人間若有股份變動,歷來均在兩造父母決定、安排下進行,且因信灃公司所有股票均在羅楊錦惠持有,之前股份於兩造父母及子女相互間所為之轉讓均未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兩造均未真正取得股權,故信灃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兩造為股東部分僅為借名登記,羅楊錦惠對於子女名下登記之股份實際上仍有掌控之權。而羅楊錦惠係因於10
5年間發現原告羅忠義違法將羅進壽名下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惠普大樓」3、6、7樓房產登記在原告羅忠義一人名下,深感氣憤,認為不能將兩造父母辛苦打拼之產業全由原告羅忠義一人霸佔,且原告羅莉莉是女兒,故於10
6年12月間安排本件股份買賣而將原告羅忠義、羅莉莉之持股5,000股、2,000股分別以500萬元、200萬元出售予被告,價金由被告支付,又因信灃公司所有股票過去均由羅楊錦惠掌管,兩造及其他子女之存摺、印章過去亦均係由羅楊錦惠持有而有概括授權其使用,是信灃公司股份之所有權實際上一直為兩造父母所持有,兩造父母始為真正有權處分之人,原告自無理由不配合辦理,故羅楊錦惠有權代理原告2人與被告成立本件股份買賣契約,無需徵得原告同意,是被告沒有就本件股份買賣事宜問過原告,只有依羅楊錦惠之指示匯款,況原告於收受上開股份買賣價金時亦無異議。詎羅楊錦惠於107年4月因病住院後,原告羅忠義即於同年5月間開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信灃公司而企圖否認上開股份買賣與移轉,顯係料定羅楊錦惠無力出面主持大局而刻意挑選此際發難,且羅楊錦惠於107年8月間逝世後,原告2人更變本加厲而在否認上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之情況下,主張其等持有較高之股份,於107年11月30日違法召開信灃公司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將原本3席董事改為1席,同時改選董、監事而拔除已罹患阿茲海默症之兩造父親羅進壽董事身分及被告之監察人身分,由原告羅忠義擔任唯一之董事,原告羅莉莉則擔任唯一之監察人,致信灃公司完全落入原告2人掌控,徹底霸佔兩造父母多年打拼之心血。是原告2人顯係為求單獨掌握信灃公司,始杜撰其等未授權羅楊錦惠為本件股份買賣交易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信灃公司為兩造父母羅進壽、羅楊錦惠所設立之公司,原告羅忠義、羅莉莉原登記持有信灃公司之股份分別為10,200股、5,000股;以及,被告以其向原告羅忠義、羅莉莉購入信灃公司股份5,000股、2,000股為由,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0萬元、
200萬元至原告羅忠義、羅莉莉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後並以原告2人為股份出賣人而就上開信灃公司股份交易辦理證券交易稅繳納手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並有信灃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羅忠義於台北富邦銀行開設帳戶之歷史對帳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原告羅莉莉於台北富邦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
679號卷第11、13、14、39、40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性質上乃系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先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就上開股份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1.被告既自承:本件股份買賣交易係由兩造之母羅楊錦惠決定、安排,被告並未就本件股份買賣事宜問過原告2人,只是依羅楊錦惠之指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卷二第402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未直接就上開股份達成買賣之合意,是已難認兩造間就此有何買賣關係存在。
2.次查,被告就兩造之母羅楊錦惠決定、安排本件股份由原告2人出售予被告之買賣交易原因,復以前詞陳稱:羅楊錦惠係因發現原告羅忠義違法將羅進壽名下之「惠普大樓」房產登記在原告羅忠義一人名下,深感氣憤,認為不能將兩造父母辛苦打拼之產業全由原告羅忠義一人霸佔,以及原告羅莉莉是女兒,故安排本件股份買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卷二第318、319、401頁),據此,若羅楊錦惠係出於氣憤、擔憂財產由原告羅忠義一人霸佔等原因,為取回資產、平衡其子女間就信灃公司股份持有比例之故,方決定、安排本件股份買賣交易,顯見此股份交易之安排具有削弱原告2人就信灃公司經營、管理掌控能力之目的,對其2人並非有利,衡諸常情,羅楊錦惠決定、安排本件股份買賣交易當時,實難認確已得原告
2人之同意。
3.被告雖以:兩造均未真正取得信灃公司之股權,信灃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兩造為股東部分僅為借名登記,羅楊錦惠對於子女名下登記之股份實際上仍有掌控之權;信灃公司所有股票、兩造之存摺、印章過去均係由羅楊錦惠持有而概括授權羅楊錦惠使用印章、存摺,信灃公司股份之所有權實際上一直為兩造父母所持有,兩造父母始為真正有權處分之人等情為由,辯稱:羅楊錦惠有權代理原告2人與被告成立本件股份買賣契約,無需徵得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但查:
(1)依被告此節所辯,若兩造僅係於信灃公司之股東名簿借名登記為股東,被告及羅楊錦惠主觀上均認羅楊錦惠方為兩造持股之真正所有權人,則羅楊錦惠就信灃公司股份與他人進行交易、轉讓,本得基於權利人之身分逕行為之,豈需得到原告之授權,是被告此節辯稱羅楊錦惠係代理原告2人與被告進行本件股份買賣交易云云,實已有矛盾之處。
(2)再者,依被告所辯,若被告及羅楊錦惠主觀上均認羅楊錦惠方為兩造於信灃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登記持股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股東名簿關於兩造為股東之記載僅係借名登記,兩造均非股份之真正權利人,則依被告及羅楊錦惠此主觀認知可見其等應咸認為兩造間所持有信灃公司股份之交易、轉讓僅具形式意義,不影響實質股權之歸屬,否則即無所謂借名登記為股東之事。據此,上開股份交易、轉讓對於被告或羅楊錦惠而言,既僅有形式意義,則被告豈有就本件徒具形式意義之股份交易,支付高達7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2人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辯亦有矛盾之處。復以,兩造間就此股權交易轉讓行為對於被告或羅楊錦惠而言既係徒具形式意義,其等均認原告從未實際取得股份,此更顯見其等應無使被告實際自原告處受讓買賣標的物即股份之真意,則不僅被告洵無與原告就上開不具買賣、轉讓股份真意之交易,實際成立買賣契約而使雙方互負債務之必要,羅楊錦惠同難認有何須代理原告與被告就該不具轉讓標的物真意之交易成立買賣契約之理,且原告既非有權處分之人,衡情更無可能就此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而使自身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之窘境,是益難認兩造間有何就上開股份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
(3)此外,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就其存摺、印章原均交由羅楊錦惠保管乙節,固不爭執,然就此陳稱:其等僅係為便於供父母日常花費之用,否認有何被告所辯授權羅楊錦惠處分其所持有信灃公司股份之情事,亦未同意本件股份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386頁),據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本難徒憑原告將其印章、存摺交付羅楊錦惠保管、使用乙節,即遽認其有授權羅楊錦惠任意處分、支配其名下所登記信灃公司股份之事實,而認原告2人應就羅楊錦惠對於上開股份所為買賣契約負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且,本件股份買賣交易對於原告2人並非當然有利,已如前述,是更難認其2人確有同意、授權羅楊錦惠為本件股份交易之情事。
(4)末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辯稱:本件股份買賣交易係由羅楊錦惠決定、安排,被告只是依羅楊錦惠之指示匯款等語,則依被告所辯,羅楊錦惠就本件股份買賣交易顯有同時代理交易雙方即兩造為買賣交易之情事,有違上開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且原告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買賣行為,是羅楊錦惠就本件雙方代理之交易行為顯未得原告之許諾,據此,益難認羅楊錦惠就本件股份買賣交易行為係屬有權代理,從而兩造間更難認確有就本件股份交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
(三)據上,被告所辯上情既有矛盾之處,且依其所辯亦難認兩造間就本件股份買賣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是其所辯本院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件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另兩造間就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乃係以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意思合致為判斷,兩造間苟無就買賣契約之成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該買賣關係即難認存在,反之,若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應認該買賣關係存在,此與信灃公司股權「實際歸屬」於兩造或兩造父母核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蓋信灃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名義人是否為股份之真正權利人,此應由信灃公司出資創立過程,以及股東就嗣後股權移轉有無依據法定方式為之等節為斷,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要件並不相同。從而,兩造就信灃公司股權實際歸屬所為主張、舉證,核與本件紛爭事實無關,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