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奕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奕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晚間10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171巷1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義街7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邱信衡 騎乘腳踏車沿忠義街78巷由南往北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施奕仲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因而撞擊告訴人邱信衡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邱信衡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撕裂傷(Y型,全長6.5公分)、臉部2.5公分撕裂傷,合併挫擦傷及腦震盪、右肩挫傷紅腫、右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及左上正中門齒遠心切端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施奕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信衡告訴被告施奕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9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