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請人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 相對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鎮生
黃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5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8月30日士院彩民司竟106年度司聲字第235號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2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5474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9月19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180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