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5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37
巷1弄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18歲)。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27日18時許,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佯欲拍賣「草蜢」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使閱覽訊息之乙○○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即於同日18時7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7,000元匯至甲○○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中,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提供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提款機交易明細、YAHOO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顏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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