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壹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補充記載乙○○遺失手機的時間、地點:「該手機係乙○○於99年3月8日8時10分許在永康市○○街永康市場遺失(手機內含有SIM卡,但已為甲○○丟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本應將其交由警察機關妥為處理,被告捨此不為,竟將所拾獲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已,據為已用,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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