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楊志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據原告起訴狀自陳,其係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
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違規,原告對上開舉發有所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
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程序始為合法。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裁決書到院,僅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並非具有處罰效力之交通裁決處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4日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6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查原告迄至109年2月25日止,仍未補正裁決書到院,復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49頁)。可認本件於原告起訴前並未經處罰機關為裁決,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嗣後收受處罰機關就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