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惟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惟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惟勝(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執行羈押,至108年10月24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共計9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罪應執行拘役120日、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③原判決附表三所示4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④原判決附表四所示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此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本案犯案次數多達92次,被害人人數眾多,合計損失金額達新臺幣100餘萬元,本院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形態,係以網際網路對私人傳送訊息或對公眾散布訊息,佯稱有商品可供販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詐欺對象為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具有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特定或不特定之可能受騙對象實施犯罪,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其他多起詐欺案件,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仍由檢警偵辦或法院審理中,此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方借訊函文即明,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被告於本案詐騙多名被害人,對社會交易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危害甚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0月2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