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2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陽振興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歐陽振興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距離景安捷運站僅一個路口遠之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方座椅上,因思及前與胞兄發生爭執而心生憤恨,明知當時係上班時間,且往來人潮眾多,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將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水果刀自刀鞘取出,持以揮舞並大喊:「我有刀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與中和第二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陽振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水果刀之照片
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嗣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72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2月,本件被告因累犯尚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法所能量處之最低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以原審判處拘役刑65日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以法定刑所無之拘役刑,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持水果刀於人潮眾多之公眾場所揮舞,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玓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