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75號原告 徐秉辰 被告 張宏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為股票圈購投資,投資進入大筆金額,因被告一再保證,大家是好朋友,不可能會欺騙伊,若有任何狀況也會事先告訴伊,所以伊才會投入那麼大筆的金額,爰請求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金額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易字第61、205、604、605號刑事案件提出 育富 投資借貸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刑事案卷電子卷證無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被告故意以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即105年6月16日送達,此有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為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