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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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寶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嘉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其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侵占遺失物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2日109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79、3429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8、10358、110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3號110年度壢原簡字第57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3日111年1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14日111年2月16日備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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