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承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電線剪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持在現場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刀1把剪斷電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承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線剪刀1把,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縱該電線剪刀非屬被告所有,而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取,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另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夥同他人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吊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捆(價值77,000元)、電線剪刀1把(價值15,000元)予以變賣,然衡酌其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告陳宗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廣德利停車場,停放車輛後,逾越(停車場旁)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之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內,竊取 潘柏融 所有之電線(長度13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電線剪刀1把(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廂,旋即駕車離去。嗣潘柏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宗承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㈡告訴人潘柏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之電纜線及電線剪刀遭竊之事實。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架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之鐵皮圍籬,具隔絕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