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09號原告 趙中毅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 律師
陳怡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陳雄智 、 曾詩淇 及 余羕榛 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雄智、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曾詩淇、余羕榛(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陳雄智、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曾詩淇、余羕榛應各給付原告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知本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㈢前段應合計核定為1,735萬8,000元(計算式:1,650萬元+85萬8,000元=1,735萬8,000元),聲明㈠、㈢後段則屬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735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