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業律師已十幾年,對房屋過戶手續熟稔,本件案發至今已近5個月,抗告人並未動到任何名下房屋,甚至存款、基金及股票亦無不當轉移之行為,若有脫產意圖,早已處理完畢,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於書狀中表示近聞抗告人正紛紛脫產,以逃避民事責任云云,並非事實。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因交通事故撞傷相對人,造成相對人肢體癱瘓後不聞不問,亦未到場進行調解賠償,提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乙種)、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第一次及第二次調解通知書等影本,對請求之原因固已釋明,惟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近聞相對人正紛紛脫產,以圖逃避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或抗告人未到醫院探視,最近聽說要脫產等語(本院卷第37頁)即其對假扣押原因,並未為任何之釋明。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則與假扣押之要件自有不合。原裁定未予盡查,遽准為假扣押,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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