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5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中關於「被告即再向主管機關申請縮減用地面積」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再向主管機關申請縮減用地面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97年度苗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6行、第17行中關於「被告即再向主管機關申請縮減用地面積」之記載,係「原告即再向主管機關申請縮減用地面積」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被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