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宇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宇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宇盈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宇盈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犯過失傷害罪、洗錢防制法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編號2之罪有罰金之宣告,自無庸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應由檢察官併為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林宇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109.03.25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04號彰化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110.01.12彰化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110.02.10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0號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09.08.10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88號彰化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110.02.01彰化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110.03.10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