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予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予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予亨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1至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7年訴字第614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07年度訴字第614號」;編號1至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107.07.23」之記載,均更正為「107.10.25」;編號3、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8號等」、「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169」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86號等」、「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169號」;編號4、6罪名欄「洗錢防制法」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編號1至6備註欄均新增「編號1至6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抗告經駁回而確定」之記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予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抗告經駁回而確定,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各罪之應執行刑。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49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4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