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4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俊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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