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攜帶棍棒、油漆等物前往 簡文崇 經營位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中古車行」,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由 黃宇呈 攜帶棍棒、油漆等物,4人一同前往簡文崇經營位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中古車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損壞」則謂損傷破壞物之本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至「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吳子平與另案被告黃宇呈、 謝浩韋 、 吳東昇 (3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簡文崇經營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中古車行,以棍棒砸毀前擋風玻璃、車窗及鈑金並潑灑油漆之方式,致令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破裂並沾黏油漆、鈑金凹陷並沾黏油漆、內裝沾黏油漆,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改變車輛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遮蔽風雨及美觀等通常效用,致令上開車輛不堪用。是核被告吳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吳子平所為之前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所為,各次舉動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僅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吳子平與另案被告黃宇呈、謝浩韋、吳東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子平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受另案被告黃宇呈之邀約,即一同恣意破壞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亦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及被告吳子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子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告吳子平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現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平與黃宇呈、吳東昇、謝浩韋(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凌晨4時許,攜帶棍棒、油漆等物前往簡文崇經營位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中古車行,以棍棒砸毀前擋風玻璃、車窗及鈑金並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簡文崇所有停放在車行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共計9輛(下稱上開車輛,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7,400元),致令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破裂並沾黏油漆、鈑金凹陷並沾黏油漆、內裝沾黏油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簡文崇。嗣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1份、刑案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吳子平與另案被告黃宇呈、吳東昇、謝浩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車型維修金額1豐田ALTIS41,200元2裕隆QRV13,800元3福特ESCAPE13,000元4豐田VIOS46,600元5裕隆LIVINA12,000元6奧斯丁MINI31,000元7馬自達M56,800元8本田CRV4,000元9裕隆MORANO19,000元合計金額187,400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