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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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 劉俊維 被告 阮芳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巷○○號,故應以原告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俊維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阮芳玲(NGUYENTHIPHUONGLINH)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結婚,於104年1月5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雖於104年1月1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巷○○號,然被告嗣於105年5月1日以上班為由外出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乃向內政部移民署通報被告失蹤,嗣被告主動出面向移民署表示其未失蹤,原告接獲移民署通知後曾前往被告所在處與之會面,並當面要求被告返家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然為被告所拒,且不願意提供其當時在臺之聯絡地址,僅表示於返回越南後將寄離婚協議書予原告,惟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離境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亦無被告於越南之通訊地址及電話可與之聯絡,是迄今無被告音訊,足認被告應無意願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於103年5月27日結婚,於104年1月5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雖於104年1月1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巷○○號,然被告嗣於105年5月1日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嗣經原告通報被告失蹤,被告雖曾出面表示其未失蹤,但拒絕返家與原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並已於105年12月25日出境離開臺灣,嗣後即無音訊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及越南文)各1份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5日移署入字第106003668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及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31日羅鎮戶字第1060000751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又原告之母即證人 曾秋瑛 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結婚後有無同住?)有,同住了一段時間原告到金門去工作,什麼時候去我不記得,可是記得是去了幾個月,而且要去的時候也有問過被告,被告有同意。」、「(問:原告何時從金門回來台灣?)我忘記了,可是只記得前年被告也有到金門去工作一陣子,在去年的農曆春節就回來,並表示她不再到金門去工作。原告是在去年四月底左右回來台灣表示不再到金門工作,目的就是要跟被告作伴,結果在去年五月一日被告以要上班為由外出,她當時是在宜蘭餅羅東的工廠工作,當天表示要去工作,也都沒有攜帶東西,結果當天就沒有返家,後來就下落不明了。六個月以後被告自己向移民署說她沒有失蹤,因為原告曾經有申報被告失蹤,移民署有通知原告,原告後來拿被告的護照給被告。」、「(問:接獲移民署通知被告出現後迄今有無再接獲被告其他的訊息?或被告主動跟你們聯絡?)都沒有,被告離家後原告也一直很積極的跟她聯絡,打電話或傳簡訊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問:據妳瞭解,被告在離家後約六個月主動出現,原告有無要求被告返家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有,原告接獲通知後到移民署去交付被告護照時,我也有陪原告去,被告也有看到我,可是對我也沒有稱呼。後來移民署的人員另外安排兩造在另外一個空間談話,所以我是事後從原告處得知原告有要求被告返家,但被告拒絕,並表示要離婚。當時我兒子不願意離婚,並有要求被告返家,但被告拒絕。因為兩造還有婚姻關係,可是被告後來都沒有訊息,原告不得已才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亦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查兩造 結婚後,被告於104年1月18日入境與被告共同生活,惟於105年5月1日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嗣於105年12月25日出境離開臺灣,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年,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