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淑珍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路282巷口時,因身上物品掉落,其理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逆向(西往東)行駛於新富路由東往西車道,致撞及由告訴人000所騎乘沿新富路由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淑珍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000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