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玫指定辯護人楊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李玫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地點與本院認定之施用時間、地點略有出入,惟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交代係因對於施用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所致(見本院卷第70頁),尚不妨礙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願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李玫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原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詎仍不思悔改,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8年8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戲曲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8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玫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經警採尿檢驗過程之事實。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J10807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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