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成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成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1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訴字第258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執行屆滿3月,經戒治處所評定成效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縱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於101年3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2年3月1日確定,並於105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雖罪質不盡相同,惟仍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既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7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被告周成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成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020143)、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G-039)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四)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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