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琴
張詠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首段第11行之「貿然通過該路口」記載,應更正為「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
⑵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二、核被告陳麗琴、張詠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被告2人均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61頁、第63頁),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互因過失肇事,造成對方受有傷害,並考量其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被告陳麗琴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詠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琴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30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張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琴受有多重外傷併出血性休克、肝臟撕裂傷、右腎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張詠廷受有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右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琴、張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麗琴、張詠廷雖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被告陳麗琴辯稱:我從菜市場出來,騎出來後就發生車禍云云;被告張詠廷則辯稱:我行駛在主幹道,對方是從巷道出來,車上擺滿回收物又沒開大燈,我完全沒看到她就撞上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麗琴、張詠廷分別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造成雙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該會南市交鑑字第110125818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