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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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筱懿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黃筱懿。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黃筱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爰聲請發還該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黃筱懿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而於110年4月2日為警查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為犯罪之證據,而本院經調查審理後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堪認上開物品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表物品名稱備註IPHONE12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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