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益傑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徐益傑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16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0年4月1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毀損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1日110年1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83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簡字第14號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1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4日110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簡字第14號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16日110年11月26日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340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