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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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上訴人 許家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家禎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與 許漢民 (另行審理)同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暨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許漢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其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年9月、7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確已供出毒品係源自同案被告 吳宗成 ,原審僅因吳宗成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決無罪,即認其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未考慮其本身並無獲利,犯後已坦承犯行,饒有悔意,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各情狀,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及定執行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是販賣毒品行為人雖迭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特定人士,然經其指證之特定人士之販賣毒品犯嫌,若經判決無罪,自無從遽認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基此而於理由貳、二、㈦(原判決誤載為㈤)內說明:查上訴人固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吳宗成,並經檢察官在本案起訴吳宗成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然吳宗成經第一審及原審審理結果均認定無法證明有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吳宗成,自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不符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行為當時年僅27歲,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而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故應知悉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會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然竟仍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另審酌其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僅2次、每次金額只新臺幣3,000元,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並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2次犯行對象僅 楊祐林 1人,且楊祐林本為施用毒品人口,暨上訴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丈夫同住,育有一子,在家帶小孩並做手工補貼家用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暨考量上訴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同上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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