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75、12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11行刪除:「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被告侵入證人 洪玉 對之住宅,竊取手機後,即往外逃逸,顯已將手機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犯罪已屬既遂,雖嗣後又將該手機棄置路旁,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竊取手機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有誤會。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4年2月2次,並以97年度聲字第4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