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輔佐人 林柯彩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北市交停字第1AC52953
4號、96年2月15日北市交停字第1AC533862、1AC533863、1AC533864號違規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之障礙,且居無定所、四處流浪,不曾學過開車或考領駕照,亦無能力購買車輛,相關違規事件計4件(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應係他人冒用名義過戶車輛所致,從而,異議人對於相關違規單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上開違規事件有無作成裁決,確認上開4件違規單業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同意註銷舉發,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同意撤銷免罰,自始並未作成裁決書,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民國96年3月21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1402100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3月29日北監自字第0966006798號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且業經註銷免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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