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5日下午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5686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6963號自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毀損,因該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258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為3,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96、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汽機車修理估價單、汽機車修理結帳工單、現場事故照片、汽車施工照片及信用卡簽單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報案人須知、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90年7月2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則至95年7月5日車禍受損時為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期間為5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為14,45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13,012元(計算方式:14,458×
0.9=1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部分為1,44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2,800元,合計為14,246元。
三、又關於肇事責任鑑定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申請鑑定費3,000元,然該鑑定費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且原告亦未提出申請鑑定之相關單據以玆證明,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4,2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2,7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8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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