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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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黃敬唐 律師
扶助律師 黃雅羚 律師扶助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⑴、己○○(綽號「連長」)前科累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8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0年10月24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4月23日,於91年3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則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先於92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乙○○亦前科累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號、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43號、87年10月27日以87年偵字第4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確定判決經本院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二、己○○、乙○○二人均猶不知悔改,⑴、己○○先於95年3月25日19時許,至基隆市○○區○○○路不詳址,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車號不詳之光陽牌豪邁款式重型機車一輛,作為交通工具(竊盜部分因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⑵、己○○嗣後騎乘該不詳車號機車,至署立基隆醫院附近之OK便利商店搭載乙○○,該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起意強盜他人財物,先至乙○○位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由乙○○提供己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開山刀一把(非屬列管之刀械)作為強盜取財之工具,再由乙○○騎乘己○○所竊之上開機車附載己○○,四處尋找強盜財物之對象,先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地下涵道前,見丙○○一人進入該地下涵道,機不可失,己○○立刻叫乙○○停車,由乙○○騎乘機車在地下涵道上方出入口之路旁把風並等待接應,由己○○尾隨丙○○進入地下涵道,己○○見四下無人,即手持上開開山刀以黑布包裹,自丙○○之背後跑至其之面前,己○○以左手摀住丙○○嘴巴,右手則持上開以黑布包裹之開山刀,並將丙○○推至地下涵道之牆壁上,嚇令丙○○「搶劫,皮包拿出來」,丙○○心知己○○右手持不明刀械,且四人無人,因而無法抗拒,遂將背包內之皮夾(內有郵局提款卡一張、台北國際商銀信用卡一張)交予己○○。己○○得手後,迅由地下涵道之原入口方向跑至入出口處上方乙○○之等待處,跳上乙○○所騎上開機車逃逸。⑶、己○○、乙○○因未強盜取得現金,猶未滿足,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旋於95年3月26日2時45分許,至基隆市○○街○○○巷○○弄○號「7-11連鎖超商」, 渠二 人在店外謀議由己○○持上開開山刀入內嚇阻店員,再由乙○○進入收銀區劫取財物,謀議既定,己○○遂進入店內,先至在店後方休息室前方整理飲料之店員甲○○背後,迨甲○○轉身,己○○即在甲○○面前將上開開山刀自刀鞘中拔出,並作勢揮砍甲○○,將甲○○逼退至休息室內,逼退過程中並對甲○○口罵「幹你娘」等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己○○則站立休息室門口,三不五時回頭張望乙○○是否已依謀議至收銀區劫得財物,乙○○本欲打開收銀機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然因收銀機打不開,遂拿取收銀區之七星牌香菸半條(五包),己○○見乙○○已取得財物,遂將上開開山刀收進刀鞘內,與乙○○先後逃離該店,並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 嗣某 不詳之線民向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濱派出所所長丁○○反應其無意間聽聞乙○○和一曾被基隆市刑警大隊查辦過之綽號「連長」之人涉及上開二⑶之強盜案件,丁○○將此線報報予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任順廣 ,任順廣先行查證綽號「連長」之人即係己○○,又查出乙○○之年籍資料,並調其二人之刑案前科照片予甲○○指認,甲○○認出作案之人其中之一即係己○○,警方乃先向台灣基隆監獄借提訊問己○○,己○○供出其與乙○○共同犯上開二⑶之強盜案件,警方乃再向台灣基隆監獄借提訊問乙○○,乙○○再供出其與己○○共同犯上開二⑵之強盜案件,警方再根據乙○○之供述,至其位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房間內扣得乙○○所有之上開開山刀一把。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承認事實欄二⑴之竊盜事實,被告己○○、乙○○均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⑵、⑶之時間,由被告乙○○騎乘被告己○○竊取之機車至事實欄二⑵、⑶之地點,被告己○○確有非法取得被害人丙○○、7-11連鎖超商之財物,被告己○○、乙○○事後均由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各該地點,然均矢口否認事實欄二⑵、⑶之強盜事實,被告己○○辯稱:⑴、95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伊與乙○○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基隆市○○路○○○號地下涵道,伊看到有一個女孩子進入地下道,伊就叫乙○○將機車停在路邊等伊,說伊要去那邊找朋友,然後伊就尾隨該女子進入該地下道,大約在地下道一半的時候,伊從她的背後搶她拿在左手的皮包,伊行搶當時並沒有拿刀子出來,當時刀子是在機車的座墊置物箱裡面沒有帶下車,搶完之後伊很害怕就跑上來,伊叫乙○○趕快騎機車離開;⑵、95年3月26日2時45分許,伊與乙○○騎上開機車經過基隆市○○街303項11弄1號統一超商,伊向乙○○說伊要下去進超商買香煙,伊進超商後在櫃台裡面沒有看到人,就到後面飲料區的貨架拿飲料,看到售貨員在庫房整理東西,伊這時看到乙○○進來超商,這時伊想掩護乙○○偷香煙,乙○○正要偷香煙的時候,因為在庫房裡面只有伊和售貨員二人,售貨員很害怕,他就問伊是不是搶劫,伊沒有說話,只有搖頭,售貨員就主動把皮包拿出來交給伊,他誤會伊要搶劫,這時伊又搖頭表示不是搶劫,然後伊又回頭看見乙○○已經偷完了,然後伊與乙○○二人就迅速離開超商,伊沒有拿刀進超商,刀子是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裡面云云;被告乙○○則辯稱:⑴、95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是伊騎上開機車載己○○到大武崙找己○○的朋友,回程的時候經過安一路401號地下涵道附近,己○○向伊說叫伊在路邊停一下,叫伊等他,他說他要去下面找朋友,但伊不知道他要去何處找什麼朋友,然後他就下車,過了大約3、5分鐘,他用跑的從地下道下面上來,他就叫伊趕快走,然後騎了3、50公尺他才向伊說他在地下涵道搶了一個女孩子;⑵、95年3月26日2時45分許是伊騎上開同一部機車載己○○,經過新豐街303項11弄1號統一超商,己○○說他要下去進超商買香煙,伊就將機車停在超商門口前面,等己○○進去3、5分鐘之後,伊才進去超商,伊進去超商的時候,超商裡面都沒有人,包括己○○也沒有看見,伊就隨手在櫃台拿5包煙,然後轉身就出去了,伊尚未出去還在櫃台那邊的時候看見己○○和超商的店員靠得很近,己○○好像有和店員講話的樣子,然後伊就往外走,己○○看到伊往外走,他也跟著出去,伊就騎機車載著己○○走了云云。
二、惟查:
⑴、被告己○○於95年5月15日16時40分接受警詢時自承95年3
月26日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巷○號發生之統一超商強盜案係伊與乙○○所共犯,「...,竊取一部重機車、廠牌為光陽豪邁、顏色黑色、車號不詳,得手後...後因經過新豐街統一超商(案發之超商)前,見四下無人,臨時起意,就二人共謀要搶超商,之後乙○○就提議要回他家拿工具,後來至他家才知道是一把開山刀,我到櫃臺持刀逼迫店員(被害人)至店內倉庫內,由乙○○在櫃臺搜刮東西,當時我一時後悔覺得不應該,就叫乙○○一起離開,只拿到5包七星香煙...」,被告己○○又於95年5月19日18時28分警詢時自承有與被告乙○○共犯基隆市○○路○○○號旁之地下涵道強盜案件,「我們是於95年3月25日晚上10時許所犯下的,在當天作案前先至本市○○路○○號旁(後經更正○○○區○○○路一帶)竊取一部光陽豪邁黑色重機車(機號不詳),我自己自備鑰匙,於作案前約18至19時許去偷,得手後騎該車至基隆市立醫院旁OK超商搭載乙○○,隨後我們二人到大武崙去我阿姨家,因為我阿姨不在家,兩人就騎機車往安一路方向走,走到案發地點前發現一名女子(被害人丙○○)單獨走入地下道,我叫乙○○停車,並將作案用開山刀用報紙包著拿手上後,尾隨被害人進入地下道,隨後摀住被害人的嘴巴,說搶劫,把皮包拿出來,被害人就拿出來,我拿走皮包就往回跑上機車,便叫乙○○趕快離開,途中我便打開皮包看有無財物,內只有二張信用卡,便在安一路上將皮包丟棄媽祖廟旁大水溝裡面,之後便騎該機車回七堵崇義街15號前雨棚丟棄(帶同警方勘察得知)之後我們二人先回我家休息,至26日凌晨1時左右,二人再到上述棄車地點騎該車前往第一次筆錄所述新豐街超商強盜案。」、「(問:你們二人所做二件強盜案是何人提議?)沒有人提議,都是我們二人臨時起意。」等語,被告己○○再於95年5月15日18時34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承「95年3月25日晚上10時許,先偷一部黑色豪邁的機車,車牌號碼不記得了,當時偷機車不是為了要搶超商而做為犯罪工具去偷,而是偷了之以後,騎到新豐街時,因為我與乙○○身上都沒有錢,剛好當時凌晨,該超商店內沒有什麼人,所以臨時起意要搶,是乙○○提議的,我也同意,我們就到乙○○和一路家裡拿一把開山刀,再到新豐街統一超商,由我持該開山刀,我們一起進去,乙○○搜括東西,他搶走放在櫃台上的
5包七星香煙,因為當時我覺得心虛就叫乙○○趕快走,所以匆忙之間,他只有拿5包七星香煙,店員有害怕沒有抵抗,他有主動將自己的錢包交給我,但是我覺得後悔,就沒有拿他的錢包。」、「(問:你今天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警方有無對你非法取供,有無刑求你?)沒有。」等語,上開警、偵訊內容均經檢、警合法供錄警、偵訊錄音帶、光碟在卷,被告己○○嗣後翻供上開各語,顯無足採。
⑵、被告乙○○於95年5月18日15時48分接受警詢時自承伊與被
告己○○於95年3月26日2時45分許共同犯下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之統一超商強盜案,「當天原要去該超商買香煙,己○○看見店內只有一名店員,己○○就提議要搶該超商,己○○就出來外面我們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拿作案用的開山刀,我就跟己○○一同進入,由蔡持開山刀架住店員的脖子上,由我下手至櫃臺欲打開收銀機,因無法打開,未搶得現金,便取走5包七星香煙,我們便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又主動供出其與被告己○○所共犯如事實欄二⑵之犯行,「當天我與己○○騎乘...機車,經過作案現場,發現1名單身女子,己○○叫我停車等候,己○○便持作案用的開山刀,尾隨該女子進入地下道強盜該女子財物,我騎機車在路旁等候,一下子作完案己○○就從地下道出來,我便載他離開現場。」、「(問:這次作案取得何財物?現於何處?)這次搶到該女子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但並沒有現金,所以丟棄於案發地點安一路上干城公園內。」等語,上開警、偵訊內容均經檢、警合法供錄警、偵訊錄音帶、光碟在卷,被告乙○○嗣後翻供上開各語,顯無足採。
⑶、證人即基隆市○○街○○○巷○○弄○號「7-11連鎖超商」之店員
甲○○於本院96年3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整理飲料時,背對著門口,我有聽到有人進店內的聲音,我還是繼續整理飲料,我想進來的客人差不多要結帳了,我一轉身發現一個人(當庭指認被告己○○)在我身後,他當時拿一把刀子,我有看到那把刀子有刀鞘,他有把刀子從刀鞘拔出來,他當時距離我約二步(當庭測量約150公分),他拿刀子作勢要往前砍我,但是刀子並沒有真正砍下來,刀子距離我大約一步,我有往後退,我退到休息室裡,他就跟著我進到休息室門口,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沒有,然後大約過了30秒,他就把刀子收到刀鞘裡面,然後轉身就走,這時我才看到另外一個人從收銀台裡面走出來,和拿刀比著我的人一起出去,他們如何逃逸的過程我已經忘記了。」、「(問:你在休息區裡面的時候,你問那名男子(被告己○○)做什麼,他有什麼反應?有無罵你?)他拿著刀子作勢比畫,並且在我往後退,他往前進的過程中一直罵我三字經。」、「(問:你於警詢時稱你與持刀男子在現場僵持二至三分鐘,當時該男子一直回頭櫃台,之後該男子就走了,是否實在?)持刀男子在僵持過程中,三不五時就往櫃台看一下,看完之後又回頭過來面對著我。」、「(問:僵持過程中,你有無辦法離開休息室?)沒有辦法,他拿著刀子堵在休息室門口,那個門口很小,只容一個人出入,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問:你後來在被告己○○與另一犯嫌走出之後,你清點的結果如何?)就少半條香煙,另外收銀機的螢幕顯示操作錯誤。」、「(問:為何收銀機的螢幕會顯示操作錯誤?)按到錯誤的按鍵就會顯示,我要去整理飲料的時候,收銀機螢幕並沒有顯示操作錯誤。」等語。
⑷、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我要走下地下
道的時候,在地下道入口處看到二人騎一台機車經過,然後我就直接下地下道,我已經下樓梯走在地下道通道的一半處,然後就有一個人(當庭指認被告己○○)從我背後跑到我面前來,然後用他的左手摀住我的嘴巴,用右手拿著用黑色的布綁著的東西,我看綁住的形狀像是一把刀,他嘴巴喊說『搶劫,皮包拿出來』,我當時斜背一個背包,我就從該背包裡面拿出我的皮夾交給他,他拿了我的皮夾就從原來的方向跑回去,我沒有去追,但是趕到的男朋友有追出去,我男朋友說他看到兩個人騎一輛機車離開,但是他沒有看到車號。」、「(問:你走入地下道之後,該地下道是否能看到地下道上面的路嗎?地下道的入口是否可以看到地下道裡面?)都可以。」、「(問:你在遭搶過程中,被告己○○有無將你推到地下道牆壁上,並控制你的行動?)有,他先摀住我的嘴巴,然後將我推到牆壁上,這時我沒有辦法行動。」、「(問:你在警訊時有提到,當時無法抗拒而將皮夾交付給他,他拿到皮夾後將皮夾交給機車上另一歹徒,妳是皮夾還是皮包被搶?)是皮夾被搶,皮包沒有被搶。」、「(問:你被搶的地方與搶你的歹徒坐上機車的位置距離多遠?)大約是從我發言台到法庭國旗那邊那面牆(當庭測量約600公分)。」、「(問:你皮夾被搶的時候,你有聽到你下地下道的入口處有機車引擎的聲音?)有聽到。」、「(問:你被搶的位置可以看到那部機車的位置及機車上的人姿勢?)我只能看到那部機車的後半部,沒有看到機車上的人,因為那個地下涵道事實上很小,所以我也可以聽到機車的引擎聲。」等語。
⑸、綜合被告己○○、乙○○上開供承各語、證人丙○○、甲○
○上開證詞,被告二人於95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共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地下涵道前,見被害人丙○○一人進地下涵道,被告己○○即已告知被告乙○○要尾隨丙○○入該涵道內,被告乙○○並且明知被告己○○手執乙○○所有並提供之上開開山刀尾隨丙○○進入涵道內作案,仍保持機車引擎發動之狀態在涵道上等待接應被告己○○,渠二被告嗣後並共同分享被告己○○強盜所得,可見渠二被告相互以對方之行為實施視為自己之行為實施,渠二人當然係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二人於95年3月26日2時45分許,共乘上開同一機車至基隆市○○街○○○巷○○弄○號「7-11連鎖超商」外,渠二人在店外,見店內僅店員一人,又四下無其他路人、店內亦無其他顧客,乃共同謀議由被告己○○持上開開山刀嚇阻店員,由被告乙○○下手至櫃臺打開收銀機行劫,二人本於該項謀議,乃進而實施如事實欄二⑶之犯行,不料被告乙○○未能順利打開收銀機拿取現金,乃在匆匆拿取收銀區之五包香煙後,二人匆匆共同騎乘同一機車逃逸,渠二人之行為,自始至終全部均在渠二人進入店內之前之謀議範圍內,進而為各自角色分擔,渠二人實乃共同正犯。
⑹、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二人之如事實欄三之經過,業據警方證人
丁○○、任順廣、 黃杰超邱俊貴 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本件被告並無自首問題,併此敘明。
⑺、由被告己○○上開陳述可知,其下手竊取車號不詳之光陽牌
豪邁款式重型機車之初,並非為供其與被告乙○○騎乘該機車犯事實欄二⑵、⑶之強盜犯行,其與被告乙○○犯事實欄二⑵、⑶之強盜犯行係臨時起意,故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二⑵、⑶之強盜犯行無從與其下手竊取上開機車部分構成牽連犯,而一併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綜上,被告己○○、乙○○上開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此外,並有證人甲○○指認被告己○○照片、證人甲○○指認被告己○○之口卡片、被害人丙○○指認被告己○○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犯罪地點及證物照片、被害人甲○○、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二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己○○聲請本院調取早已不復存在之犯案現場監視錄影帶,核無必要,亦無可能,併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係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犯案,故核被告二人所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後稱修正後刑法),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二人取他人之物之情節較重,故論以攜帶兇器以強暴取他人之物之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各甫於93年12月21日、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科累累、被告二人強盜所得之財物多寡、渠等之角色分擔、渠等攜帶兇器強盜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一把,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乙○○所有,其已供述在案,被告二人雖均否認係供渠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上開已說明該開山刀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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